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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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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1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、第1418號),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堃龍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事 實 一、簡堃龍知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得持有、施用,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: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,在其 位於屏東縣○○鎮○○巷00號2樓之住處內,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月7日,簡堃龍因另 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,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,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罪,且接受法院裁判,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 呈嗎啡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獲上情。  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,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,在前揭住處內,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,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6月1日 ,簡堃龍因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應訊時,其即在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罪前,主動 供出其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罪,且接受法院裁判,再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嗎啡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而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一、本件被告簡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而於110年11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,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是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,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,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、第23條第2項規定,即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。本院就被告先後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行 予以實體審究,程序上洵無不合,先予敘明。 二、另本件被告簡堃龍所犯均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,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,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84條之1,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認定事實部分    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(見毒偵2250卷第24、25頁、警6600卷第5頁、毒偵141 8卷第8頁反面、本院卷第50、56、60頁),而其於前開時、 地為警先後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,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(報告編號:R00-0000-000)、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(申請單編號:R112X01249)、內政部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(見警4466卷第33、35頁、警 6600卷第11、17頁)。 ㈡綜上所述,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,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,自堪採信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。 二、論罪科刑部分   ㈠查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、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核被告2次所為,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,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 另論罪。  ㈡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,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,為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均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。  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別論處。  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為警拘提及於112年6月1日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應訊後,均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,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43頁、警6600卷第21頁),是被告 對於前揭2次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,均自首而接 受裁判,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,爰均減輕其刑。  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㈠所示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○○(姓名 詳卷)之男子(見警4466卷第5頁及反面、21頁反面、毒偵2 250卷第25頁),惟檢察官、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一情,除據起訴書載明外(見本院卷第10頁),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12月13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20008934號函、本院112年12月8日屏院昭刑月 112易1048字第1129021519號函(稿)各1份附卷可參(見本 院卷第37、45頁),故被告就犯罪事實㈠所示犯行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,亦予說明。 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,足以戕害 其身心,滋生其他犯罪,惡化治安,嚴重損及公益,且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,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,竟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,顯見其不思悔改,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;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,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,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,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法、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、生活及經濟狀 況(詳見本院卷第61頁)等一切情狀,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欄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(見本院卷第61頁),尚屬 妥適,爰依其施用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就 犯罪事實欄㈠部分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至公訴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欄㈠部分雖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(見本院 卷第61頁),惟本院參酌上情,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已 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,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, 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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