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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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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 決如下: 主 文 羅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。   事 實 一、羅昱勝基於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3時許,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產業道路,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(未扣案)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35分許 為警查獲,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(下稱內埔分局)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羅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,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,有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、19頁) 。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,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,合先敘明。 二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 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(見警卷第9至15頁,毒偵卷第15至16頁,本院卷第38至3 9、49頁),與證人李妍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(見警卷 第17至18頁),並有112年9月24日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現場照片4張、檢驗照片6張、112年10月18日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、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(內龍泉00000000號)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35至39 、61至69頁,毒偵卷第43至49頁)。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、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。  ㈡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 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罪。有關論罪之說明: 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(無證據顯示 被告持有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、20公克 以上)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為想像競合犯 ,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應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之。  ㈢被告前揭所為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: 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,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,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被告前案紀錄表,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,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 旨後,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 真實性,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,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,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,即不能指為違法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嗣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,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),復被告對以上開累犯事實等節,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 50頁),揆諸前開說明,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之依據。則被告上揭犯行,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,自應論以累犯。 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,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,均係 犯施用毒品之罪,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,仍未意識毒 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,詎續為本案犯行,刑罰感 應力實屬薄弱。此外,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之情形。本院因認 被告上揭犯行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。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,且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,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,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,所為於法難容。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,於10 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論罪科刑(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)、110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,素 行難謂良好。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、矯治為目 的,非重在處罰,違反本罪實係基於「病患性」行為,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除刑罰外,亦應輔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併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、工作、收入及家庭狀況(見警卷第9頁 ,本院卷第51頁)等情狀,及其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論罪科刑,本院認仍應自最低刑度予以量刑為宜(經累犯 加重後,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),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以資懲戒。 四、沒收 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 均沒收銷燬之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,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: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施用剩下的等語(見本院卷第46頁),自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銷燬之(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,自毋庸宣告沒收。 又該毒品之包裝袋,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, 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,併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)。  ㈡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,而無法證明仍 存在,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、罪責並無影響,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,故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 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8條第1項前段, 刑法第11條、第47條第1項、第55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(標示毛重0.62公克) 1包 【檢驗報告】112年10月18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(見毒偵卷第45頁) 【報告編號】3A03D044 【檢驗結果】 呈白色結晶,驗前淨重0.3765公克,取0.0066公克進行分析,驗後餘重0.3699公克,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。 112年9月24日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(見警卷第39頁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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