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 決如下: 主 文 陳泰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 實 陳泰宇知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,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5分為 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,在高雄市美濃區內某處,以將海洛因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,同時施 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。嗣於112年9月1日23時45分許,在屏 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○0號房屋前因另案為警方緝獲,陳泰宇即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,自首而接受裁判 。 理 由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 本院卷第54、64頁),且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,確呈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、甲基安非他 命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(見警卷第21頁)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17頁)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 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 定送觀察、勒戒,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112年2月 15日釋放出所等情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(見本院卷第22至23、26頁)。是被告於上開觀察、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即112年9月1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 前3日內某時,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案件,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㈡、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均不得持有、施用。經查,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(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),當知悉不得持有 、施用上述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、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罪。又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㈢、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,屬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。 ㈣、被告因另案為警方緝獲時,在警方並無查獲其持有疑似毒品 或施用毒品工具,亦未見被告身體外觀有可疑針孔,其身體 或所駕駛交通工具、所在場所復無散發疑似毒品氣味之情形 下,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,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(持有)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可憑(見警卷第25頁),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,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並表明願受裁判之 意思。是以,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 案犯行前自首,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,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㈤、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自陳:我是因為心情不好 ,才於觀察勒戒後又施用毒品等語(見本院卷第64頁),堪 認被告基此動機而實行本案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犯行, 固值非難,然審酌其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,惟未害及他人 ,可徵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鉅;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(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),堪認素行非佳;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,前有固定工作收入,且需扶養2名子女與 罹病母親等語(見本院卷第65頁)之家庭、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,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