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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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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淑瑛 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7089、17 284、17412號),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,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,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。附 表編號2、3部分,應執行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事實、證據,除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,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,將起訴書所記載之「約新臺幣(下同) 7000元至8000元」更正為7000元;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(本院卷第130、139頁)外,餘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: (一)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;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(二)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,均係犯意有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 併罰。 三、科刑: (一)自首:   1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,係被告因另案到案時,於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,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竊盜 犯行,有警員涂志鴻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(本院卷第85、125頁)。是被告於警方 對其此部分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,先行坦承犯行及接 受裁判,已符合自首要件。本院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,可 徵悔悟之心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 2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,警方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、竊盜手法與衣著特徵與其他竊案雷同,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認被告犯案,並提出警員涂志鴻113年1月12日職務 報告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(本院卷第85、125頁)。 惟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,走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 現金,難認與一般竊盜案件之手法不同;而衣著特徵部分 不足以作為確切之依據,而認為警方已對被告產生合理之 懷疑。故被告因另案到案時,經警方提示而坦承犯案,仍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,先行向警員坦承此 部分竊盜犯行及接受裁判,已符合自首要件。本院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,可徵悔悟之心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。   3、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、一㈣部分,被告均係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,有車輛詳細 資料附卷可佐(警00000000000卷第24頁)。是警方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資料,已經足以對被告此部分竊盜罪 嫌產生合理之懷疑,並有警員涂志鴻113年1月12日職務報 告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(本院卷第85、125頁),故 此部分被告不構成自首,附此敘明。 (二)量刑:   1、行為情狀   ⑴被告分別於凌晨或夜間時分,單獨持自備鑰匙侵入住宅或 徒手開啟商家內抽屜、他人車門,並先後竊得手錶2支、 現金2700元、2300元、7000元,致告訴人甲○○、被害人乙 ○○、告訴人丁○○3人受有損害。   ⑵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支,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價值分別 可能為4000元、8000餘元及1萬餘元(警00000000000卷第 15頁),因被告難以確認竊得手錶之樣式,則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,僅認該竊得2支手錶之價值分別為4000元及8 000元,共1萬2000元。   ⑶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,係以自備鑰匙打開他 人之鐵捲門開關的門鎖,再入內行竊,有積極排除他人保 護財物措施之舉,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最高;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,則係趁他人未上鎖而不備之際行竊 ,並無積極排除他人保護財物措施之舉;是比較前述行為 情狀,應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最重,然後再依 序為一㈣、一㈡、一㈢部分。   2、行為人情狀   ⑴被告自98年間起,即陸續有竊盜之前案紀錄,並兼犯施用 毒品案件,前次竊盜案件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後,經接續 執行施用毒品定執行刑之案件,11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 後再犯本案,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戒治所執行觀察、 勒戒中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(本院 卷第17-52頁),素行不佳。   ⑵惟被告犯案後並未刻意逃避查緝或掩飾證據,於警方通知 到案說明時,經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即主動坦承,並始終 承認全部犯罪,確實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,足認被告有 悔意,但因被告現無資力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, 僅能認為犯後態度尚可,而未能達到良好的程度。   ⑶被告自述原先擔任清潔工,後來因為發生車禍,肋骨斷掉 而沒有工作,至入戒治所前均無收入來源,名下無財產, 並負擔十餘萬元之車貸債務,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,因生活經濟壓力過大而犯本案竊盜犯行等情(本院 卷第140-142頁),可見被告經濟困苦,謀生不易,生活 狀況不佳。又被告雖自承同時亦有為施用毒品而行竊財物 等情(本院卷第141頁),惟被告長年施用毒品,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可見其毒癮深重,需 藉由醫藥社福各單位力量團隊合作才有機會改善,自不能 以被告為施用毒品而行竊一事,苛責被告。   ⑷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,且家庭婚姻狀況為現已 離婚、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,母親身體不好需要其照顧等 情(本院卷第142頁),且被告同居男友亦有施用毒品之 情形(同前卷第141頁),可見被告身處毒品生活圈,其 教育程度之個人力量及家庭支持之團體力量均尚屬有限, 顯然不易更生,造成被告即使已受過多次刑罰矯正,甚至 長達5年之長期刑度,仍無明顯改善效果,自無忽略其他 外在因素而一味機械式地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必要。   3、綜上所述,參酌檢察官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 見(本院卷第142、145頁),及告訴人甲○○、丁○○、被害 人乙○○於警詢中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被告之資力、職業、社會地位均普通 等情,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,各諭知較低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(三)定應執行刑  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、一㈢部分,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竊 盜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、所獲利益差異不大,均係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,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,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之必 要,爰從輕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應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 (一)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手錶2只、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2700元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現 金7000元,迄今均未發還被害人等情,經被告供承無訛( 本院卷第130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、3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。就其中現金部分,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,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之;就其餘部分,則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(二)置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自備鑰匙,雖 自承為其所有,惟其不清楚是哪一支鑰匙及不知道在何處 等語(警00000000000卷第5頁)。本院審酌該鑰匙僅偶然 被使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,可隨時被替代,即使沒收也與 被告是否再犯無關,難認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,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,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之。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之。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之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12號   被   告 丙○○ 女 4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○0號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○執行觀察、勒戒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丙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㈠於民國112 年9月4日3時27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持自備鑰匙開 啟甲○○所經營位在其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○0號住處之「永和 五金行」(案發時未營業)之鐵捲門,侵入甲○○上開住處後 ,竊取該處屋內所置放之手錶2支,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㈡於同年月5日20時至21時 30分許,在乙○○所經營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之雜貨店 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中所置放 約新臺幣(下同)2,700元之現金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㈢於同 年月24日19時30分許,在乙○○所經營上開雜貨店內,趁無人 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中所置放約2,300元 之現金,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。㈣於同年10月8日18時40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 開啟丁○○停放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,徒手竊取車內副駕駛座前方零錢盒中 所置放約7,000元至8,000元之現金,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及丁○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○○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。 ㈡ 告訴人甲○○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。 ㈢ 被害人乙○○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。 ㈣ 告訴人丁○○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㈣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。 ㈤ 偵查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、蒐證照片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㈥ 偵查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㈦ 偵查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、蒐證照片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㈣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;如犯罪事實欄一、㈡㈢㈣所為,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上開所為,犯意各別 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又犯罪所得,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時固指訴其在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案 發地點遭竊之財物應包含手錶4支、項鍊1條及約6,000元現 金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僅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、㈠所示時、地竊取手錶2支 ,而除告訴人甲○○單方面指訴外,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 情,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,而論以竊盜罪責 。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,應為起訴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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