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6278 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士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 壹年。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事 實 一、劉士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,持客觀 上對人生命、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曾麗如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巷0號住處之門鎖後,自大門 侵入曾麗如上開住處,並竊取曾麗如放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,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。嗣經警獲報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,始循線查獲 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本案被告劉士郎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(見本院卷第64頁)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事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,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。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,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。 二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(本院卷第64頁、第70頁、第72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(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)大致相符,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(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)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見警卷第23頁)等件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,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,此所謂兇器,其種類並無限制,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,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,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(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1支,既可破壞門鎖,顯見質地堅硬,於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而屬兇器無訛,自該當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。 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,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,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,仍祇成立一 罪,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,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,理由並應引用各款,俾相適應(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、2、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。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,業 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,並援引前科表為據,主張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,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(見本院卷第73頁),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,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。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 案均同為竊盜案件,其罪名、罪質、不法內涵均相類,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,足見其並未自前 案記取教訓,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,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,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 刑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,竟 以攜帶兇器、破壞門窗並侵入住居之方式,竊取被害人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,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,所為非是;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,態 度普通;並考量其有傷害、公共危險、竊盜等前科(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)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,素行不佳,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73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 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㈠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第2項、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,為被告所有且攜帶 至現場,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64頁),自應依上開規定,宣告 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 ㈡次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:除了錢之 外的東西我都丟棄,錢也花光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64頁),上 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得,自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,且已為 被告所丟棄、處分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 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,亦為被告丟棄等情,已 如前述,然此部分證件、卡片或印章,本身財產價值不高, 且被害人仍得向各該發卡銀行、戶役政機關申請補辦、補發 ,故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自無諭知沒收、追徵之必 要,附此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包包 1個 2 公務用硬碟 1個 3 皮夾 1個 4 現金(新臺幣) 1萬5,400元 5 證件 1張 6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7 印章 2顆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