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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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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6301 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柒月。 犯罪事實 甲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0時58分許,在「曾好夾夾娃娃機店」(址設屏東 縣○○鄉○○路0段000號)內,持其所拾得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,撬開乙○○所管理擺放在上址店內之夾娃娃機台,並取走零 錢盒1個(其內放有新臺幣【下同】1500元現金),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 理 由 一、被告甲○○所犯者,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,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,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,是本案之證據調查,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,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(見警卷第2至6頁、偵卷第51至52頁、本院卷第45、58頁 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(見警卷第7 至9頁),並有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(見警卷第16頁)、蒐證照片(見警卷第18頁)、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(見警卷第19頁)、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 擷圖(見警卷第20至22頁)、現場照片(見警卷第23至24頁 )等資料在卷可稽。又被告於本院供稱:我有偷1500元等語 (見本院卷第69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中證稱 共遭竊1500元等語(見警卷第8頁)相符,是堪認所竊得財 物,其中現金部分為1500元,爰依此更正上開犯罪所得之記 載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,應 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部分: 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,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,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 ,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。查被告所持用上開螺絲起子1 支,足以撬開上開夾娃娃機台,可見質地堅硬,其使用將對 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,應認均屬凶器無訛。故核被告 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。  ㈡累犯部分:  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序,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、4月,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;又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、3月確定。 上開案件,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。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(其餘所 涉累犯部分,未經檢察官主張,不予敘載),業經檢察官主 張在案,且為被告所不否認(見本院卷第71頁),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(見本院卷第17至 45頁),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,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。觀之被告上開竊盜 前案,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、保護法益均相同,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,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 之裁量加重情狀(見本院卷第10頁),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、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,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,裁量加重其刑。 四、量刑審酌理由:  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,以上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、 支配,造成告訴人上開管領現金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,顯 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 欠缺,其犯罪所生損害、所用手段,已達相當之程度,所為 自當予以非難。被告雖自稱其吃安眠藥思考不清楚才下手行 竊等語(見本院卷第71頁),然其所述之動機、目的,尚無 實據可依,無法認為有何可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,尚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。 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,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:⒈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 以斟酌;⒉被告如數填補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,有刑事陳報 狀及所載告訴人意見可憑(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),可見被 告於案發後仍有積極填補、彌補損害之舉止,應得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參酌因素;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 、無未成年子女、不需扶養任何人、目前因為手受傷,待業 中、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,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72頁)。 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,依罪刑相當原則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。 五、沒收部分: 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500元及零錢盒,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, 且未據扣案,然被告業已賠償上開數額之款項予告訴人,足 認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,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。  ㈡又被告竊得之零錢盒,雖未扣案,然審酌告訴人表明其遭竊 之價值即為上開現金1500元,又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,若再 對被告予以沒收、追徵該零錢盒,不僅恐有難以執行之困難 ,對於被告亦有過苛之虞,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,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。  ㈢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,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然非被 告所有而係其所拾得,業經被告陳明在卷(見偵卷第52頁) ,故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,自無為沒收、追徵之餘地,附此 說明。 六、末以,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,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,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,無論有無加重其刑,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), 附此說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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