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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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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拾月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鄭國榮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鎮○○○ 街0巷0號住處,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。嗣 經警於111年12月5日13時18分許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0號 將其攔查(起訴書誤載為112年,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, 詳本院卷第92頁),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,並於同日14時20 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,結果呈可待因、嗎啡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,適用前2項之規定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,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,是被告於前揭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,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行,依上開規定,自應依法 追訴、處罰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  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(警卷第13至14頁、偵卷第53頁、本院卷第93頁 、第104頁),並有111年12月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(警卷第10頁)、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(警卷第17至21頁)、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10日檢驗報告(偵卷第323頁)、勘察採證同意書(警卷 第33頁)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(警卷第34頁) 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(警卷第37頁)、蒐證暨扣案物 照片共20張(警卷第47至54頁反面)等件在卷可稽,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、2款所稱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依法均不得持有、施用 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 項之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、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,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、地,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 射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乃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為想像競合 犯,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。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,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,復經本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57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 ,105年7月12日裁判確定,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,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,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據,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 主張,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,對 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亦未爭 執其真實性(本院卷第106頁),是以,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(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,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)。惟針對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,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」,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,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前案之性質( 故意或過失)、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(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、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、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〔即易刑執行〕、易刑執行成效為何)、再犯之原因、 兩罪間之差異(是否同一罪質、重罪或輕罪)、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,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,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「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,為累犯,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」等語,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「詳如卷內資料」(本院卷第 105頁),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,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中予以負面評價。 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,並曾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,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習慣,然其竟於110年5月20日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未滿2年 內,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,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,自制力亦顯不 佳,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,本不宜寬貸,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, 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,尚未侵害他人法益, 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、量非甚多等情節,暨其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、從事粗工、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、離異、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本院卷第105頁)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  三、沒收部分: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0包,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,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 科壹字第11223910800號鑑定書可佐(偵卷第353至354頁) ;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2包,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1 13D104、3113D105成分鑑定報告可證(偵卷第93、97頁),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伊施用所剩餘(本院卷第105 頁)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;而上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附著毒品,難 以析離,故應將扣案毒品之包裝袋,併同扣案毒品,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。至經抽樣鑑驗之部分,既經耗損,即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,爰無宣告沒收之餘地。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,據被告供稱均係伊所有、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(本院卷第105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、何致晴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0包 淨重2.36公克、驗餘淨重2.31公克 2 安非他命 2包 淨重分別為1.6711公克、0.2524公克、驗餘淨重1.6651公克、0.2465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藥鏟 2支 5 針筒 1支 6 電子磅砰 1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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