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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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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全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追加起訴(11 2年度偵字第648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免訴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黃德全明知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、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、第二級毒品,非經許可,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一級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,在屏 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「○○排骨飯廣東店」處,以新臺幣(下同 )6,000元代價,向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綽號「阿賢」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。嗣經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,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,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(淨重0.1140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(淨重0.1937公克),而查悉上情。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。 二、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,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」,係以同一案件,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,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,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,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。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,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,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,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,亦有其適用;又犯 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,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。如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,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。次按吸收犯為實 質上一罪,所謂吸收犯,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,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,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。末按為供己 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,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、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照 片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 0008978號鑑定書等件為據。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月1月1 0日中午向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,綽號「阿賢」之成年男子( 下稱「阿賢」)購入而非法持有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等情,惟辯稱:扣案之2包毒品是我於112月1月10日 施用後所剩下的,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我都還沒有吃過是我講 錯了。我此次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等 語。經查: ㈠、被告於1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,自不詳處 所取得本案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,嗣於1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巷0號內為警執行 搜索,並扣得本案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,業據被告 坦認或不爭(見本院卷第72頁),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 1號搜索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2月3日 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(見屏警刑偵三 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27至30頁;憲隊屏東字第112003132 7號卷第42頁),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先堪予認定。 ㈡、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○巷0號居 所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入煙霧 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,於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,在上 址居所,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之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。嗣經警於1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,鑑驗結果呈現嗎啡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(見屏警刑偵 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3至10頁反面;毒偵178號卷第32 至36頁),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 2年2月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08979號鑑定書附卷為憑(見 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0532000號卷第34至35頁;憲隊屏東字 第1120031327號卷第42頁),足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為施 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(下稱112年1月10日施用第 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犯行)。檢察官乃據此就被告上述2次施 用毒品犯行,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、666號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、6月,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於112年11月22日 判決確定等情(以下稱前案),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、刑事簡易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( 見本院卷第85至87、95至100、129至160頁)。 ㈢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: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000年0月0 0日下午6時許向「阿賢」所購買等語(見憲隊屏東字第11200 31327號卷第11頁);於偵訊時供稱: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 非他命均尚未施用等語(見毒偵666號卷第30頁反面);惟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: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 2年1月10日中午跟「阿賢」購買後回我的居所施用所剩下的 等語(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)。可見就本案海洛因、甲基安非 他命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,或係其 施用後另向「阿賢」購買而均未及施用一節,被告前後所述 已有不同,究係何者為真,自應由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。 而查,本案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時間,核 與被告於前揭施用、驗尿之時點均極為相近,且本案自被告 身上扣得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鉅,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,係其前案 施用後所剩餘,尚與一般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常習相合,並非 全然無稽。是以,本案除被告於警詢、偵訊之供述外,尚乏 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,另行起意而持有 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,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,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而認扣案之海洛因、甲 基安非他命,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。 ㈣、綜上所述,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,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,且前案已判決確定,本 案即應受其拘束,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之規定,逕為免訴之判決。 四、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宣告 沒收銷燬,惟上開毒品業經前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,有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,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,併 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諾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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