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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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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6683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勝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。   事 實 楊勝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許,行經林蕭不、林清潔夫婦所 居住之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0號住宅(下稱本案住宅),見僅林清 潔單獨在該住宅1樓客廳兼營之雜貨店(下稱本案雜貨店)店內 闔眼小憩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, 逕自步行入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香菸2條得手,嗣楊勝吉將 上開香菸放置在其機車前側置物空間,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 ,為林清潔察覺並自上開置物空間取回上開香菸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 壹、程序部分 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勝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33至34 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,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我沒有偷香菸,當 時我有跟被害人林清潔說要賒帳,但被他拒絕,我就將香菸 留在本案雜貨店內的櫃台上等語(見本院卷第70頁)。經查 :  ㈠、被害人林蕭不、林清潔居住在本案住宅內,且渠等共同在該 住宅1樓客廳經營本案雜貨店等情,為證人即被害人林蕭不 、林清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(見本院卷第61、65頁),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為參(見警卷第19至20頁),是此部分事 實,首堪認定。 ㈡、證人林清潔於警詢、偵訊中證稱:112年4月25日8時許,我在 本案雜貨店內不小心睡著了,突然聽到有聲響,就發現被告 進到店裡,而且他拿了2條香菸藏在衣服內等語(見警卷第7 至8頁,偵卷第38至39頁),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:被告當 時把2條香菸插在褲袋裡,並且用衣服遮蔽後拿到他機車前 側置物空間那裡放,我就喊被告說「你為何要偷我的菸」, 並且將他拿走的香菸拿回來,被告就騎機車走了等語(見本 院卷第66頁),其證述前後大抵一致,被告亦供承:我當時 在本案雜貨店內拿了2條香菸等語(見本院卷第32頁),堪 佐證人林清潔前開證述並非虛構。又證人林蕭不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112年4月25日當天我不在店內,但是我 先生也就是被害人林清潔在本案雜貨店內看店,後來我回到 店內時,香菸已經被拿回來了等語(見偵卷第37頁,本院卷 第62頁),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,在上開地點,趁僅被 害人林清潔單獨在本案雜貨店店內闔眼小憩之際,逕行竊取 貨架上之香菸2條,並放置在其機車前側置物空間,欲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時,為被害人林清潔察覺,上開香菸始為被害 人林清潔取回。 ㈢、被告雖以:我當時有搖醒被害人林清潔,跟他說我初五領錢 之後再還他香菸的錢,他說不要,我就將香菸還給他了等詞 為辯(見本院卷第32頁),然證人林清潔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:被告並沒有搖醒我,而且我也沒聽到他說要香菸的錢要賒 帳、等初五再拿錢給我等語(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),是被 告此之辯詞已為證人林清潔所否認,復無其他事證可佐,自 難以採信。 ㈣、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,不足為 採,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,係於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外,兼妨害居住之安寧而設。又此 所謂住宅即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,是供人日常生 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,縱內部配置不同用途之房間、處所 ,惟就整體觀察,該等空間仍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者,自 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,始足貫徹上開規定兼及保 護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本旨。經查,證人林蕭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:我和被害人林清潔都住在本案住宅內,而本案住 宅的1樓客廳就是本案雜貨店,是我跟被害人林清潔賣東西 的位置,後方是廚房和廁所,2樓則是神明廳和4個房間等語 (見本院卷第61頁),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足資為參(見警卷 第19至21頁),足見本案雜貨店固係被害人林蕭不、林清潔 販售商品所使用之處所,然其空間配置與被害人林蕭不、林 清潔日常起居作息之處所密不可分,而與渠等生活起居具有 密切關聯,揆諸上開說明,本案雜貨店是屬住宅之一部分, 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疑。 ㈡、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。又被告竊得香菸2條後攜出本案雜貨店,將之放置在其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,足見已對其下手行竊之上開香菸建立 支配關係,縱上開香菸嗣後為被害人林清潔自被告機車前側 置物空間內取回,仍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既遂,併此敘明。 ㈢、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本案雜貨店竊取香菸2條係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,尚有誤會,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侵入本 案住宅竊取香菸2條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,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罪名(見本院卷第70頁),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權已獲充分保障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,變更起訴 法條。 ㈣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並於 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),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。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,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,本不具內在關聯性,尚難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,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。 ㈤、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,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,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其所為實質非難; 且被告前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、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(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),難認素行良好;又被告犯後迄至本案審理程序中仍未 能正視所犯,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,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;然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香菸2條,業經被害人 林清潔取回乙節,已據認定如前,足見被害人林蕭不、林清 潔所受損害已獲填補,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;兼衡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原從事鐵工而有固定收入,現因 腳受傷而無法工作,需仰賴配偶扶養等語之家庭、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。 三、沒收部分  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香菸2條,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,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宣告沒收、追徵, 然上開香菸業經被害人林清潔取回,已為本院認定如前,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乙、無罪部分 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於112年4月22日6時前某時,行經本案 住宅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,逕自徒步進入本案住宅,徒手竊取被害人林蕭不、林清潔 放置在廚房櫥櫃中之新臺幣(下同)1萬3,000元現金得手,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。 二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;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、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再按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,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其陳 述之目的,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,內容未必完全真實,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。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,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,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 ,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,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,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,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,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 之證明程度,方得為有罪之判決(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、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,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、證人林蕭不、林清潔等人之證述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、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,辯稱:我沒有 偷1萬3,000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)。經查: ㈠、證人林蕭不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:我於112年 4月22日6時許,發現放在廚房櫥櫃內的1萬3,000元現金不見 了等語(見警卷第5至6頁,偵卷第37至38頁,本院卷第58頁 ),核與證人林清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我們被 偷走的1萬3,000元本來放在廚房櫥櫃內,那是我們夫妻一起 賣東西賺的錢,我當時有清點裡面的現金,發現有1萬3,000 元被偷走等語(見警卷第7至8頁,偵卷第38至39頁,本院卷 第65頁),堪認被害人林蕭不、林清潔確有遭他人竊取渠等 放在本案住宅之廚房櫥櫃內之1萬3,000元現金,是此部分事 實,固堪認定。 ㈡、證人林蕭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: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1萬 3,000元的現金,但是因為被告有偷香菸,所以我懷疑現金 也是他偷的,就去質問他,當時被告也向我承認就是他偷了 該筆現金等語(見本院卷第58頁),然被告則稱:那些錢我 根本沒有拿,我也沒有說是我偷的等語(見本院卷第63頁) ,是被告究有無向證人林蕭不坦言其竊取該筆現金,已非無 疑,自無從據此認定竊取上開1萬3,000元現金之人即為被告 。且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雖 記載:「五、偵查經過:(1)報案人林蕭不為經營雜貨店之 店家,嫌疑人楊勝吉為常客,報案人表示於112年4月22日上 午發現放在櫥櫃内新臺幣一萬三千元遭竊,當下未報案,並 懷疑是常客楊勝吉所為,…,於112年4月25日,又發現楊嫌 欲行竊店家兩條香菸,後續隨即被發現,…。且報案人順勢 問説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是否也是楊嫌竊取,報案人於筆錄内 表示楊嫌有承認是其所為」等語(見警卷第2頁),實為轉 述被害人林蕭不之陳述,以及證人林清潔於警詢中證稱:被 害人林蕭不有跟我說,被告向她承認偷了1萬3,000元等語( 見警卷第8頁),亦僅是表達其確有自被害人林蕭不處,聽 聞被害人林蕭不轉述被告向其坦承竊取1萬3,000元之情形, 並非證人林清潔親自在場見聞,是此部分證據核屬與證人林 蕭不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,自無以佐證被告確有向 被害人林蕭不坦認竊取1萬3,000元現金之事實,復無從補強 證人林蕭不指證被告竊取1萬3,000元現金之證述內容,自難 單憑被害人林蕭不片面指述,逕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。 五、綜合以上,證人林蕭不前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,檢察官 提出之上開證據,未達與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 信程度,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2日6時前某時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行,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,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,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,以昭審慎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、第301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錢毓華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刑法第321條                     犯前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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