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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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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鄭祈南與告訴人曾愛春為鄰居關係,被 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告訴 人住處前,基於傷害之犯意,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,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,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和解筆錄、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43-44、 45、47頁)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張語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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