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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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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4345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 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 307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案前因告訴人林俊郎提出告訴後,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,認被告郭昌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,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, 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7頁), 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錢毓華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: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。   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5號   被   告 郭昌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昌達(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)為屏東縣枋山鄉加祿 村村長,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 高興餐廳,參加枋山地區國軍部隊所舉辦的睦鄰餐會,於同 日21時許,見枋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洪啟能與枋山鄉公所雇 員林俊郎同桌飲酒聊天,因見洪啟能已有醉態,因而接續3 次勸洪啟能不要再喝了趕快回家(按郭昌達準備與洪啟能一 起搭車回家),引起林俊郎不滿而接續以「幹你娘,你話很 多」、「幹你娘,我跟我們主席講話不行嗎」、「幹你娘, 村長是多大,這裡規矩是你訂的嗎」等語辱罵郭昌達(林俊 郎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,另為不起訴處分)。詎郭 昌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以手毆打林俊郎臉部,致林俊郎受 有下唇擦傷、上唇開放性傷口1*0.5公分、上下唇鈍傷等傷 害。 二、案經林俊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郭昌達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林俊郎證 述情節相符,且有證人楊志霖警詢陳述、證人洪啟能偵訊時 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,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10 月  13 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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