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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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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 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乙○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 捌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、銅線伍拾公斤均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 乙○○、同案被告甲○○與少年林○守共犯本案犯行,而少年林○ 守為民國00年0月出生(詳細年籍詳卷),行為時為未成年 人,有林○守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(警卷第24頁),依上開 規定,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少年林○守身分之資訊,均應 予隱匿。 二、另被告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合先敘 明。 三、本件事實、證據,除更正或補充下列部分外,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「甲○○」後補充「(由本院另行審結 )」。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「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」更正為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」。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「由乙○○持不詳工具破壞上揭回 收場之門窗後,與甲○○一同爬入該回收場」更正為「乙○○與 甲○○一同攀爬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」。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「電線(內含紅銅約50公斤,價 值約1萬5000元)等物」更正為「銅線50公斤【價值1萬5,00 0元】」。  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(本院 卷第78、84、88頁)」。 四、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回收場之門窗,然檢察官 就該不詳工具為何並未說明,且未據扣案,被告亦未曾自白 有破壞該回收場門窗之行為,且被告於偵查中稱:我未攜帶 工具或物品行竊,翻鐵門進去資源回收場等語(偵卷第72頁 ),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行為,基於罪疑惟輕之法 則,應認被告僅係與同案被告甲○○攀爬鐵門進入該回收場內 ,而毀越門窗竊盜,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,與起訴該 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,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之適用,併予敘明。 五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,與同案被告甲 ○○、少年林○守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 犯。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,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),附此敘明。  ㈡刑之加重事由:   按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,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,而共犯即少年林○ 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,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(本院 卷第37頁)。又被告自承知悉少年林○守係未成年等語(本 院卷第88頁),是被告就本案犯行,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加 重竊盜犯罪,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刑罰裁量: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(本院卷第17至34 頁),素行非佳,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,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,侵害他人財產法益,甚至帶同2名兒子共同犯案 ,立下不良示範,所為實有不該,且迄未與告訴人丙○○達成 和解或賠償,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,本應量處較重之 刑度;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再考量被告行 竊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分擔行為之輕重、所竊財物種類與 價值,及其自陳之學歷、工作、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(本院卷第88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儆。 六、沒收  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,000元、電線50公斤,核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,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:竊得之銅線由其一人 前往變賣,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等語(警卷第5頁),而 本案係被告帶同2名兒子,即同案被告甲○○、少年林○守共同 犯案,衡以被告與其2名兒子間之權勢關係,堪認本案犯罪 所得應均由被告一人獨得,並未分給同案被告甲○○、少年林 ○守,亦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於本案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七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 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八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。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,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巧筠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、第4款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  【附件】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3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○0號            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               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甲○○ 男 1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 1 人  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、甲○○與林○守(民國95年次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另 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)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時25分許,由乙○○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搭載甲○○與林○守前往 丙○○經營、位於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,其等 下車後,由乙○○持不詳工具破壞上揭回收場之門窗後,與甲 ○○一同爬入該回收場,林○守則在外把風,乙○○與甲○○在該 回收場內竊得現金新臺幣(下同)4000元、電線(內含紅銅 約50公斤,價值約1萬5000元)等物,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搬 運至車上,得手後離去。 二、案經丙○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與甲○○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 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,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 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乙○○與甲○○等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、第4款之結夥3人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。被告乙○○、 甲○○、林○守就上揭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請論以 共同正犯。被告乙○○與甲○○就上揭犯行,與未成年人林○守 共同實施犯罪,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、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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