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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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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曉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譚曉蒨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譚曉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本件被告前於109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復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因判決撤銷釋放出所,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經觀察、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為累犯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開 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犯行,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,仍再犯 罪值相同之本案,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、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,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,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,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,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、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 。 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,即 向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,並接受裁判等情,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 可憑。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犯第4條至第8條、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稱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」,係指被 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,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、 年籍、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,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「查獲」者而言,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, 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,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 織,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,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並規定得減免其刑,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,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。既曰「查獲」,係指依其 自白,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,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 犯人供出毒品來源,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 有貢獻,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。如認必須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,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,始謂「查獲」,雖亦 符文義解釋,且界定較為明確,惟難免失之嚴苛,且是否開 始偵查、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,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 員之各項作為而定。所謂「查獲」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 ,且認定時程延後,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,反而陷入訴訟無 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,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,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。又所謂「供出毒品 來源」,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,供出其所犯上 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;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,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 或直接關聯者,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,且不以該來源者 被偵查、起訴為必要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「吳○福」轉讓,經屏東縣○○○○○里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000 ○0○0○里○○○○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偵辦等情, 有屏東縣○○○○○里○○○000○0○00○里○○○○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查(見偵卷第2至3頁),足見本件確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使員警查獲上游「吳○福」,依上開判 決旨趣,即應認此情形已符合條文中關於「查獲」的要件, 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,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 刑。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仍未能戒 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;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,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, 所生損害非大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,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,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,吸食產生之煙霧(見偵卷第17頁反面),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,均未扣案,而 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,爰不予宣告 沒收,附此敘明。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: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  被   告 譚曉蒨 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譚曉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 行完畢出所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(下稱前案)。其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,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 ②施用毒品案件,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;③施用毒品案件,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1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④施用毒品案件,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; ⑤施用毒品案件,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4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;上開①③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上開②④部分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,並與上開⑤部分接續執刑,嗣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,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,甫於108年2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。詎其猶未戒除毒癮, 復於前案為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6月8日14、15時許,在 其位於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街000○0號之住處內,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。嗣於翌日下午,經其自首並同意,為警持本署鑑 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,因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警偵詢之自白:全部犯罪事實。 (二)被告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:全部犯罪事實。 (三)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(被告係自首)、本署鑑定許可書、 勘察採證同意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。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罪質相同,為累犯,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又被告係 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罪前,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,有查 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,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,酌予減輕其 刑。被告尚有悔意,為啟自新,請從輕處有期徒刑 3月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8  月 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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