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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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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政利持有第二級毒品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,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吳政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 旗山區,且被告自承於高雄市左營區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,固均非屬本院轄區,然其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屏東縣牡丹鄉為警查獲乙節 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,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,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,合先敘明。  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。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,猶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 毒品之數量非鉅、前科素行(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結果,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,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610D04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(見毒偵字第13540號卷第21頁),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 燬之。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,因與其內所 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均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一併諭知沒收銷燬;至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,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屬實(見警卷第6至8頁),且經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,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610D04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(見毒偵字第13540號卷第25頁)。可 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,衡情已難以分析剝 離,亦無析離實益,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,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,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: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【附表】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(含包裝袋1只,驗餘重量1.3128公克) 2 吸食器 1組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   被   告 吳政利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政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,不得非法持有,竟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14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萊爾富超商,以新 臺幣7500元向真實年籍不詳、綽號「真逍遙」之男子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(毛重1.8公克、驗餘純質淨重1.3128公克) 而持有之。嗣吳正利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案件(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),員警據報於111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,前往屏東 縣○○鄉○○○段000○000地號之山野旭日灣露營區,扣得吳政利 所遺留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、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,循 線查悉上情。    二、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吳政利坦承上情,並有證人佐諾克‧嘉百警詢筆錄 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扣案物品照片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 告(報告編號:2610D045、2610D046)等在卷可證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(毛重1.8公克、驗餘 純質淨重1.3128公克),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 白色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,有上開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,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 燬之。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,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,難以完全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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