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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-H111062B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67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BQ000-H111062B犯傷害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BQ000-H111062B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 33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;行 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案告訴人另案所犯之罪,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,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,為避免另案被害人BQ000-H111062身分遭 揭露,乃對被告、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,以及其他 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,均予以隱匿,合先敘明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,率爾為傷害之行為,致告 訴人甲○○受有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 態度尚可,且無前科紀錄,素行良好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又被告持書本毆打告訴人頭部,而為本件傷害犯行,然該書 本並未扣案,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,亦非違禁物,爰不 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7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   被   告 BQ000-H111062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BQ000-H111062B(真實姓名詳卷,下稱甲男)因不滿其配偶 之女BQ000-H111062(真實姓名詳卷,下稱甲女)遭址設屏 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「星元堂」命理館(下稱星元堂)之算命 師甲○○利用實施改運法術之機會為猥褻行為(甲○○涉嫌強制 猥褻部分,另案提起公訴)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4時許,在星元堂,持書本毆打甲○○頭部1下, 致甲○○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,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○○、證人即星元堂助理林玲如、證人即在場之BQ000-H111 062A(真實姓名詳卷)、證人即在場之BQ000-H111062C(真 實姓名詳卷)具結證述在卷,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,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 馨 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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