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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就業服務法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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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(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晏辰經裁處罰緩,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周晏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第9行關於「KUSMANTO」之記載,應 補充為「KUSMANTO等2人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  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。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,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某時許起至112年6月1日5時3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止,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 工MUHAMMAD FATCHUL FANANI、KUSMANTO等2人,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、地實施,侵害同一社會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,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。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 上開2名未經許可、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,然其所侵害 者,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 之同一社會法益,非屬想像競合犯,附此敘明。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,經屏東 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,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,詎 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,有害主管機關對外 籍勞工之管理、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,實不可取,並考量被 告僱用MUHAMMAD FATCHUL FANANI、KUSMANTO之期間、工作 時間、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,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、前科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 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自述之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: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: 一、聘僱未經許可、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。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: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、第2款規定者,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。5年內再違反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   被   告 周晏辰 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晏辰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,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,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屏府勞 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(下同)15 萬元在案後,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,不得聘僱未經 許可、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,竟基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,自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遭查獲時止,以日薪1,200元之薪 資,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MUHAMMAD FATCHUL FANANI、KUSMANTO在屏東縣鹽埔鄉從事養雞場防疫工作。 嗣於112年6月1日5時35分許,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(下稱屏東縣專勤隊)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街00 ○0號前查獲失聯移工MUHAMMAD FATCHUL FANANI、KUSMANTO ,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晏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MUHAMMAD FATCHUL FANANI、KUSMANTO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0日 屏府勞動行字第11102617400號行政裁處書1份、屏東縣政府 112年6月27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224801900號函1份、內政部 警政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(工作)處所 紀錄表1紙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(外勞)明 細內容表2份、現場蒐證照片6張、指紋卡片2紙等在卷可查 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,經裁處罰鍰,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罪嫌。又被告按日違法聘僱外國人MUHAMMA D FATCHUL FANANI、KUSMANTO等人之行為,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,在密接時空實施,持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,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,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,為接續犯,請 論以一罪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3 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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