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29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15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曜銘犯竊盜未遂罪,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莊曜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被告案發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,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 遂,為未遂犯;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,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。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,惟查,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 件,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,又因竊盜等案 件,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,二者接續 執行,於111年1月1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,後經撤銷 假釋,尚應執行殘刑1年28日,於112年7月7日入監執行各事 實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。是被告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,檢察官聲請容有誤會,併予敘明。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 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,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,並考量其前科紀錄(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   被   告 莊曜銘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莊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次、3月3次、4月1 次、6月1次、7月1次,又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 、3月3次,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,復因藥事法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,接續執行,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,已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。詎莊曜 銘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 ,於112年6月15日0時36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屋外 洪智緯所有之攤車,翻動櫃子,擬竊取財物,因抽屜上鎖無 法打開而作罷,始未得逞。 二、案經洪智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時、地竊盜之事實,業據被告莊曜銘自白在卷,核與告 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張、現場相 片5張在卷可佐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竊盜犯嫌堪予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,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,為未遂犯,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。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 ,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 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5  日 檢察官  劉俊儀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