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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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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088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李玉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 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,依民國111 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,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。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,且被告所竊得之防曬乳液1瓶,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林佑宸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;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、行竊之動機、手段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竊得之防曬 乳液1瓶,雖屬其犯罪所得,然經告訴人領回,有如前述,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   被   告 李玉華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玉華前曾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(11次),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,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。 二、詎李玉華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112年7月15日7時23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 路0○0號由林佑宸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「仙隆門市」 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自白肌玻尿酸高係數防曬乳液1瓶(價值新臺幣139元), 得手後為林佑宸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,並扣得上開 防曬乳液1瓶(已發還林佑宸)。 三、案經林佑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玉華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林佑 宸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、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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