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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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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志方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鍾志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第6至7行關於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」之記載,應補充為「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」外,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,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,本案應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仍未能戒 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。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;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未因此危害他人,所 生損害非大;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犯後態度 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,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,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(報告編號:3530D0 28、3530D029)各1份在卷可參,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屬 違禁物無訛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,宣告沒收銷燬。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,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一併諭知沒收銷燬;至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 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,均未扣案,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,含袋毛重0.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,含袋毛重0.91公克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09號   被   告 鍾志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志方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。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,在屏東縣○ ○市○○路0巷0號微風汽車旅館房間內,以玻璃球燒烤吸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,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 民族路與長安街口查獲,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(毛重分 別為0.3公克、0.8公克)。同日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鍾志方坦承不諱,並有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(編號:屏崇蘭00000000)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、扣押筆錄、扣案毒品照片等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,初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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