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;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,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是 被告於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,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。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,猶未能遠離毒品,自陷毒癮之害,再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,所為殊值非難;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 和,未因此而危害他人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,暨考量其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)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沒收: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,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,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,有扣押物品清單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 日成分鑑定報告(報告編號:3810D130、3810D131-M1、381 0D132、3810D133)各1紙在卷可參,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又上開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,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,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,一併諭知沒收銷燬;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,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: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表】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(含包裝袋1只,淨重0.1806公克,驗餘重量0.1732公克)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(含包裝袋1只,淨重0.1605公克,驗餘重量0.1538公克)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(含包裝袋1只,淨重0.1790公克,驗餘重量0.1713公克)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包(含包裝袋1只,淨重0.1335公克,驗餘重量0.1267公克)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  被   告 陳國榮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國榮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。猶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24日7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市 ○○○○巷0號之居處內,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嗣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,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,扣得安 非他命4包(毛重0.38公克、0.37公克、0.40公克及0.38公 克)及吸食器1組,同日採尿送驗,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被告陳國榮坦承上情,且有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(尿 液編號:屏民生00000000)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、搜 扣筆錄在卷足憑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,宣告沒收銷燬之。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 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士逸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