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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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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)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施用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李柏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第3行關於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」之記 載,應更正為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」外,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 附件)。 二、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11 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,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經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,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(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),及 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(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)。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復進而施用,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,各為上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 不另論罪。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、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,犯意各別、行為分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所謂「供出 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」,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,因而使有偵查(或調查)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(或調查),並因而查獲者而言。而其中所言「 查獲」,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,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。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,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,或有偵查(或調查 )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,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,即與上開規定不符,無其 適用之餘地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經查,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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 為警查獲時,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持有之毒品,係向王○○購 買,惟王○○前已因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,因而發現被 告為向王○○購買毒品之人,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○○之 販毒嫌疑等情,有被告之警詢筆錄、偵訊筆錄在卷可稽,自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, 併予敘明。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,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 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;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;又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, 所生損害非大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,均未扣案,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  被   告 李柏緯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柏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 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○0號居所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二、李柏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,於翌(12)日16時許 ,在長興天后宮(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)廁所內,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次。 三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李柏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,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,於110年5月 14日釋放出所等情,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。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,自應依法追訴處罰,合先敘明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、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100號 鑑定許可書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測嫌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,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行應堪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;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,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上開行 為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之。 四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    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4  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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