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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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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)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方士羽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方士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,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被告所在地,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,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, 至其所在之原因,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,在所不問(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案 被告犯罪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,惟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,是本 案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,被告之 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,本案應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仍未能 戒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;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,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,所生損害非大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,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前科素行(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,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 熱燒烤器具,均未扣案,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亦無從認 定為被告所有,爰不予宣告沒收;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(驗餘重量分別為1.0987公 克、3.4758公克、1.3888公克、0.3412公克),依現有卷證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相關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,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,附此 敘明。  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  被   告 方士羽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犯罪事實 一、方士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、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詎其猶不知悔改,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6月10日1、2時許,在 高雄市鳳山區之工地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,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月11日19時45分許,行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朝昇東路與四維路口處時為警攔查,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包(驗餘淨重分別為1.0987公克、3.4758公克、1.388 8公克、0.3412公克,所涉持有毒品罪嫌,另簽分偵辦), 經警採尿送驗,檢出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 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方士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,檢出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(安 非他命濃度2320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40ng/ml),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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