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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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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茂詠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,沒收銷燬之;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楊茂詠之犯罪事實、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,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 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,是被告於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,應依法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。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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;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,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,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 明。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所謂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」,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 ,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,且其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,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,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,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(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)。經查,吳OO經查 獲之案件,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8604號起訴在案,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、轉讓禁 藥等罪嫌之對象並無本案被告,有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 參(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),是吳OO被查獲之犯行即與被告 之本案犯行無關,依照前開說明,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。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,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,所為實不足取,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,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,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,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,確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,有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、檢驗結果 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,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,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,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,爰依同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。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。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,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庭提起上 訴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表】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(含包裝袋1只,含袋毛重為1.6公克) 2 殘渣袋 3個 3 毒品吸食器 2個 4 藥鏟 1個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  被   告 楊茂詠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茂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。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3月17日上午,在屏東縣○○ 市○○○巷000○00號住處,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 。嗣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巴偉傑強盜案件,於同日12時 38分許,持搜索票至楊茂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,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(毛重1.6公克)、毒品殘渣袋3個、毒品吸食器2 個、藥鏟1支等物,同日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坦承不諱,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、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(屏崇蘭00000000)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、扣案物照片等可證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。被告楊茂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俊賢,使本署因而查獲 ,有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起訴書可證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。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,均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     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士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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