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4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200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淑萍犯竊盜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追徵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潘淑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人財物,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,並考量其年齡、 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 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(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、 犯罪之動機、目的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,000元,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2000號   被   告 潘淑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潘淑萍與楊志清為夫妻,楊志祥與楊志清為兄弟,同居在屏 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號。潘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間 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號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 楊志祥置放在該處1樓客廳桌上之存錢筒內所存放之新臺幣 (下同)1000元現金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循線查獲。 二、案經楊志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潘淑萍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楊志 祥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4張、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又犯罪所得 ,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