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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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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17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正雄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餅乾貳箱及調味粉、薑黃粉各壹箱於扣除如附表所示已 發還之物外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;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,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,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附 此敘明。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,業經警局發 還告訴人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被告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,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,並考量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、自述之智識 程度(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)、經濟狀況(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 2箱及調味粉、薑黃粉各1箱,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乙情,有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是其 餘未發還於告訴人部分之餅乾、調味粉、薑黃粉等物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,雖被告稱已食用完畢且未扣案,亦未賠償告 訴人,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,自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, 雖屬其犯罪所得,然業經告訴人領回,有如前述,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表】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餅乾 4桶 2 調味粉 17包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1733號   被   告 陳正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正雄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,甫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。 二、詎陳正雄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112年7月12日12時46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,趁無 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許燕珍擺放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 ○路00號門口之餅乾2箱及調味粉、薑黃粉各1箱(共約值新 臺幣5100元),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,並扣得陳正雄所竊得上開食品其中綜合餅乾 4桶及調味粉包17包(均已發還許燕珍)。 三、案經許燕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正雄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許燕 珍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東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查扣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又犯罪所得, 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燕珍之部分外,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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