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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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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宗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29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嘉宗犯竊盜未遂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郭嘉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。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,然未竊得財物,其犯罪尚屬 未遂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。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,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,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 。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 不應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最終並未竊得 財物,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,並考量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   被   告 郭嘉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嘉宗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,甫 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。 二、詎郭嘉宗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犯 意,於112年7月29日0時20分許,見周佩蓉停放在其屏東縣○ 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○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置放在該車前置物箱,且無人看管,認有機可趁,遂 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,惟翻 找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腳踏車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。 三、案經周佩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嘉宗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周佩 蓉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、蒐證照片4張、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。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9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士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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