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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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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2525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3620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424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狗罐頭(鄉 村燒嫩小羊肉口味)壹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乙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被告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針對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為竊盜犯行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㈡按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,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,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,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,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,始足 當之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 查,被告為本案犯行時,告訴人邱O翔、李O瑩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,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,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。惟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,被告 竊取財物時,告訴人等並未在場,又因當時告訴人等係將腳 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,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 年人正常騎乘使用,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,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,而具 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,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本案分別竊得之腳踏車2台,業經警 局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,兼衡其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、犯罪 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又依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,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 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,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,為被告之利益等,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就所處 拘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,併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未扣 案之西莎狗罐頭(鄉村燒嫩小羊肉口味)1個,為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,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甲○○,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,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規定 ,追徵其價額。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4日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台、銀色腳踏車1台,雖屬其 犯罪所得,然業經告訴人邱O翔、李O瑩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在卷可參,已實際合法發還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25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7號   被   告 林 揚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㈠於民國112 年8月4日12時54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少年 邱O翔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停放在址設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 號之「藍天使遊樂器專賣店」前之白色腳踏車1台(約值新 臺幣【下同】2萬元),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。㈡於 同日12時56分許,騎乘其所竊取前開腳踏車至址設屏東縣○○ 市○○路000號之「寶雅生活館」屏東自由二店,趁無人注意 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少年李O瑩停放在該店停車場之銀色腳 踏車1台(約值6300元),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。㈢ 於同年月23日5時34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號由甲○ ○擔任職員所管理之「統一超商」新豐榮門市內,趁無人注 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西莎狗罐頭 (鄉村燒嫩小羊肉口味)1個(價值49元),得手後旋即離 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,並扣得乙○所竊得前開腳踏車2台(已分別發還少年 邱O翔及李O瑩)。 二、案經少年邱O翔及李O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即少年 邱O翔、李O瑩及被害人甲○○之指述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 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、蒐證照 片3張(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95100號案卷)、偵查報 告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蒐證照片4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5張(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266800號案卷)及偵查報 告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(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 4445100號案卷)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被告上開所 為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又犯罪所得,除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少年邱O翔及李O瑩之部分外,併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檢 察 官  楊士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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