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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傷害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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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許寶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26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紀文斌犯公然侮辱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許寶元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紀文斌、被告許寶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紀文斌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; 被告許寶元所為,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 ㈡被告許寶元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、地點 ,接續持椅子或以拳頭攻擊毆打告訴人紀文斌之犯行,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、地實施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,且侵害同一法益,在刑法評價 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,為接續犯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不知理性溝通,均未 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,所為實屬不該;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及告訴人紀文斌所受傷勢之程度、告 訴人許寶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侵害,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 ,被告許寶元固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椅子, 為本案傷害犯行,惟上開椅子並非被告許寶元所有,爰不予 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  被   告 紀文斌          許寶元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紀文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38分 許,在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「湯姆熊電子娛樂場」之公開 場所,以對於許寶元吐口水之方式,侮辱許寶元之人格。許 寶元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同時、地,持該場所內之椅 子及以拳頭攻擊紀文斌之頭部、右前臂及右大腿等部位,造 成紀文斌受有頭部鈍挫傷、右前臂撕裂傷8公分及右大腿鈍 挫傷之傷害。    二、案經紀文斌、許寶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斌於偵訊時及許寶元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,且彼此供述情節相吻合,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片(內有3個鏡頭畫面的檔案)及告訴人紀文斌受傷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。綜上事證,本件被告2人犯嫌均已 堪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許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,被告紀文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光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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