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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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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甲○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(註: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 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,於同年月8 日施行,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,是以本案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)。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 時點,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 日(即民國110年3月16日),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,縱數次 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,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 作用,被告如未按時前往,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 之構成要件,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,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,屬 單純一罪,併此敘明。 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,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,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,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,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,顯然欠缺法治觀念,所為實非可取;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,尚見悔意,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,但尚非對 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,暨考量其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、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7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明知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家護字第3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(下稱本案保護令令) ,甲○○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內,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,並 於108年10月12日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到,接受 輔導之安排,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;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 8年11月20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883388400號函通知,應於10 8年12月7日14時至17時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補進行認知輔導 教育;再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月2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90 2746300號函通知甲○○,應於109年2月16日14時至17時逕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;復經屏東縣政府 於109年3月2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0911554200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109年5月23日9時至12時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課程;末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7月1日以屏府社 工字第10924653500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甲○○並轉知應於109年8月29日9時至12 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補課乙事,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完成通知被告處遇計畫執行訊息;詎甲○○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,於108年12月7日、109年2月16日、同年5月23 日、同年8月29日均缺席輔導課程,未依指定時間報到參加 處遇計畫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本案 保護令、屏府社工字第10883388400號函暨送達證書、屏東 縣政府屏府社工字第10902746300號函、屏東縣政府屏府社 工字第10911554200號函暨送達證書、屏東縣政府屏府社工 字第10924653500號函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婦 字第10931503200號函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家庭暴 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(被告親筆簽名)、109年9月16日約聘 社工員聯繫情形資料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0323號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為 憑,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。是本件事證明 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 馨 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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