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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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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06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宗慶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人財物,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,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,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張淑 菁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,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;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,並考量其素行(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( 參警卷第22頁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台,雖屬其犯罪所得,然經告訴人領回,有如前述,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  被   告 林宗慶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張 淑菁停放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前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(約值新臺幣7,000元),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,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(已發還張淑菁)。 二、案經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宗慶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張淑 菁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、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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