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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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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32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沈國雄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、愛心零錢箱貳個均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沈國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 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;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 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,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,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。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,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、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,為其犯罪所 得,未經扣案,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,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,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3297號   被   告 沈國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沈國雄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、4月、5月確定,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,甫於民 國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。 二、詎沈國雄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112年6月20日10時16分許,在陳勝榮所經營位於 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之飲料店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 竊取由華山基金會及流浪動物協會分別寄交陳勝榮所保管擺 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各1個(內分別放有新臺幣200 元及100元零錢現金),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。 三、案經陳勝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沈國雄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陳勝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破案件報告書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又犯罪所得,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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