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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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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44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騰穎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王騰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為累犯。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,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前案之性質(故意或過失)、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(有無入監執行完畢、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、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〔即易刑執行〕、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)、再犯之原因、兩罪間之差異(是否同一 罪質、重罪或輕罪)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,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,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,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(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,故本件不加重其刑,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,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,附此敘明。 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,素行欠佳,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,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,態度尚可,兼衡其行竊之動機、手段、學歷、所竊得財物 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㈠被告本案竊得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、現金新臺幣(下同 )共2,000元、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多聯名卡1張,其中現 金部分扣除花用部分剩餘863元,均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 人江宜柔,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,該部分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。其餘竊得之現金1,137元(計算式:2,000-863=1 ,137),並未扣案,惟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6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   被   告 王騰穎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騰穎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、9月確定,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,甫於民國1 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 二、詎王騰穎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112年9月14日15時11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 獨徒手竊取江宜柔停放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之「枋寮 火車站」外之機車上所吊掛之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(內 放有約新臺幣【下同】2,000元現金、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 多聯名卡1張)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 查獲,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、VISA金融卡3張、好市多聯名 卡1張及王騰穎花用剩餘之863元現金(均已發還江宜柔)。 三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騰穎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江宜 柔之指述情節相符,且有職務報告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 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又犯罪所得,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江宜柔之部分外,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0 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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