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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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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134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亮谷犯竊盜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亮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。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,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,係指構成累犯者,不分情節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不符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 。於此範圍內,在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;依此,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、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,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。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,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,素行欠佳,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,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,率爾竊取被害人吳志輝之財物,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,所為殊值非難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 態度尚可,兼衡其行竊之動機、手段、學歷、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,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380元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,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   被   告 林亮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亮谷前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、3月、8月、3月確定,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(下稱屏東地院)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。另因竊盜案件,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。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,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,甫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。 二、詎林亮谷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犯 意,於112年5月8日7時48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 竊取吳志輝所經營位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之餐飲店中神 桌上碗內置放之新臺幣380元發財錢現金,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。 三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亮谷坦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吳志 輝之指述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 同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又犯罪所得,併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0 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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