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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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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11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珮忠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王珮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人財物,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,所 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,並考量其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、年齡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(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二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所竊 得之美利達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,為其犯罪所得,未經扣案 ,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,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,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   被   告 王珮忠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13時27分許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徒手竊取埃 德瑪停放在址設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路00號之「佳冬火車站」 前之美利達廠牌鐵白色腳踏車1台(約值新臺幣9000元),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。 二、案經埃德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珮忠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埃德 瑪之指訴情節相符,且有偵查報告1份、蒐證照片4張、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又犯罪所得 ,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,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文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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