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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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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8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德機犯竊盜罪,累犯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竊盜工具釣魚線黏貼膠帶肆個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鄭德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;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。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,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,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 弱,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所為,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, 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等語應有所據,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 ,尚不至於使「行為人所受的刑罰」超過「其所應負擔罪責 」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,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,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。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竟竊取他 人財物,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誠屬不應該;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,所竊得現金新臺幣(下同)100元, 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,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;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) ,暨其已70多歲之年齡、行竊之動機、手段、自述之智識程 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 ,扣案之竊盜工具釣魚線黏貼膠帶4個係被告所有,供被告 本件犯行所用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,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,宣告沒收之。 ㈡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、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所竊得之現 金100元,雖屬其犯罪所得,然業經被害人領回,有如前述 ,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爰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、第450 條第1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817號   被   告 鄭德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一、鄭德機前因竊盜、詐欺等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、3月、4月確定,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,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執行完畢(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,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)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於112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 ○0號「廣泉宮」內,以釣魚線黏貼膠帶後,將膠帶部分向下 伸入功德箱內沾黏香油錢,而竊取新臺幣(下同)100元紙鈔1 張得手,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,並扣得100元紙鈔1張(已 發還予「廣泉宮」主任委員李毅仁)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德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毅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佐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鄭德機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且被告於本案 所為,與前案之犯罪類型、罪質、目的、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,又再犯本案犯行,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,本件加重其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1 00元紙鈔1張,業已發還予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,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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