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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毀棄損壞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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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35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定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陳定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「毀損之犯意」之記載 ,應補充更正為「毀損之接續犯意」、第2行關於「簡鴻章 所有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簡鴻章管理使用之」外,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 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,先後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同一財 物,係於密接之時、地先後實施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 故刑法評價上,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,合 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為接續犯,應僅論以一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、車門,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,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,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,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),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(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),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另被告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磁磚,並未扣案,且無證 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,及磁磚取得容易,沒收與否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,附此敘 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  被   告 陳定榮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定榮酒後脫序,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 晨1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路旁,見簡鴻章所有車牌號 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,停在該處,撿拾磁磚,砸壞後擋風 玻璃,並敲擊副駕駛座車體使其凹陷,致令不堪為用。 二、案經簡鴻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辨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一: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證據二:告訴人於警 詢、偵查中之指證。證據三: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張(被告脫 序情形)。證據四:現場相片28張(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情 形)。證據五:維修單據及相片(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情形 )。依上述證據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30  日 檢察官  劉俊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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