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毀棄損壞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2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釋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王釋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,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之物品,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案發後已賠償、彌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,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、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造成損壞之結果、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  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,被告持不詳器具為本案 毀損犯行,該不詳器具並未扣案,若諭知沒收或追徵,顯需 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,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,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 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   被   告 王釋增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王釋增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20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 0號友人謝欣樺租屋處,因故與謝欣樺的房東發生口角後, 謝欣樺不理會王釋增而上樓休息,致王釋增心生不滿,於同 日晚間某時,基於毀損之犯意,持不詳器具將謝欣樺所有停 在上址路旁的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敲 破,將左後照鏡的外殼敲毀。 二、案經謝欣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釋增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謝欣 樺指訴之情節相符,復有上開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、左後 照鏡遭毀損的照片、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 資佐證,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蔡榮龍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