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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家暴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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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(112年度偵字第131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甲○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,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,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,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。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,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,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。 若新、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,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,而僅為文字、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、法理之明文化,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,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,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適用裁判時法(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 告行為後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,於 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: 「本法所定家庭成員,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:一、 配偶或前配偶。二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。三、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。四、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。」修正後之規定 為:「本法所定家庭成員,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: 一、配偶或前配偶。二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、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。三、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。四、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。五、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。六、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。七、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。」是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,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,移列 為該條第5款至第7款予以明定。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,實 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,其修正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,尚非屬法律變更,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,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修正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。 ㈡被告之胞妹為告訴人之配偶,訊據被告供承在卷,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,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,核屬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。而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,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暴力,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。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,並無罰則 規定,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,故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㈢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,係於密接的時間、地點 所為,屬接續犯,應僅論以一罪。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,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糾紛,率爾為傷害之行為,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所為實屬不 該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0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之胞妹莊若婷為乙○○之配偶,甲○○與乙○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。甲○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 時30分許,在址設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街0○0號之世茂酒行前,與 乙○○發生口角爭執,心有不滿,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 犯意,接續徒手毆打乙○○,致乙○○受有右手臂挫瘀傷、右上 唇挫傷等傷害。  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按家庭暴力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家庭暴力罪,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 ,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,其等係2親等旁系姻親乙節,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,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;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,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,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 定論罪科刑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,徒手毆打告訴人,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單一犯意,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,各傷害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 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請論以接續犯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忠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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