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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偽造文書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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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41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一軒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叁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「BBS-3868」號車牌貳面均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徐一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」外,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,固具有公文書性質,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,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,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(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)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。又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 共同正犯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車牌號 碼BBS-3868號車牌2面,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 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素行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、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「BBS-3868」號車牌2面,均為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,宣告沒收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212條 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、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   被   告 徐一軒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一軒為避免他人查知其所有、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 -00號自用小客車,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,於民國111 年年底某時,在位於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住處,以其所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蝦皮購物網站,以新臺幣1,00 0元之價格,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偽造之「BBS -3868」車牌2面,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。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,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徐一軒上址住處執行搜索,當場 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蒐證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,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佐,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。 二、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,固具有公文書性質,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,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,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,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。被告與該不知名賣家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,係 被告所有,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,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8  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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