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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傷害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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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12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景逸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蕭景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被告先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,係在同一地點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,難以強行分開,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為接續犯,應僅 論以一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,僅因細故即徒手及丟 擲物品等傷害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,且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,兼衡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、其犯罪之 動機、犯後態度、手段、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手機,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,惟未經扣案,且非屬違禁物,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,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敍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   被   告 蕭景逸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景逸與莊順吉為朋友關係,因夜間打Line電話,遭對方將 Line好友封鎖,心生不滿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酒後於民國 112年4月22日22時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號,持手機朝莊 員胸口丟擲,再出右拳毆打其臉部,復持折疊鐵椅欲砸莊員 ,為同事勸阻。莊順吉事後驗傷,呈左臉擦傷、左胸壁挫傷 之傷勢。 二、案經莊順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一:被告蕭景逸偵查中之供述(坦承丟擲手機中身體)。 證據二:告訴人莊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。證據三: 診斷證明書。證據四: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。依上述證據 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4   日 檢察官  劉俊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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