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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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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燕玉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燕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,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,本案應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仍未能戒 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;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,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, 所生損害非大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,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 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  被   告 林燕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燕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並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猶不知悛悔,於前案觀察、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,於112年7月16日16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,於112年 7月16日16時0分許,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詢據被告林燕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辯稱 :可能是因為我有服用其他藥物等語。然查,被告於112年7 月16日16時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、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,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,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。且按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,該等成分 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,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 藥及處方藥,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」 ,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 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。準此,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,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合法 藥物所能肇致。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,係以氣(液)相層析、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者,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,且本件檢測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所辯不足採信,請依法論科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許育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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