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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4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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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、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)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吳曜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,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,本案應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,仍未能戒 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;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;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,所生損害非大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前科素行(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、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  被   告 吳曜宏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,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施用,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,在其屏東縣○○ 鄉○○路000巷00號現居處內,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涉嫌另案 ,經警於同年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現居處執行搜索,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 獲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吳曜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、檢體監管紀錄表(檢體編號:屏民和00000000 )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(申請文號:屏民和00000000 ;申請單編號:R112X01335)等在卷可佐,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靜慧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何致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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