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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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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洪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盛洪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廖盛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,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,本案應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為累犯。惟聲請意 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,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前案之性質(故意或過失)、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(有無入監執行完畢、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、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〔即易刑執行〕、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)、再犯之原因、兩罪間之差異(是否同一 罪質、重罪或輕罪)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,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,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,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(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,故本件不加重其刑,但 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,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,附此敘明。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、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次犯行前,即向警方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,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,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,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(見里警偵字第1123249110 0號卷第2頁);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,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,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仍未能戒 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;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,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, 所生損害非大;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,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,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內燒烤,吸食產生之煙霧(見毒偵卷第44頁),惟 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,均未扣案,而無 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,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,爰不予宣告沒 收,附此敘明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  被   告 廖盛洪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盛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(下稱屏東 地院)裁定觀察勒戒,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,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,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5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。又廖盛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,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,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而確定,與他 罪定應執行刑8年4月,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,於111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。 二、廖盛洪不知悔改,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112年9月13日 7時許,在其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號租屋處內,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,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另案遭通緝,而於112年9月13日,為警 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0○0號前緝獲後詢問時,廖盛洪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,經警於112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採其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。 三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廖盛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,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(安非他命濃度1156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59 3ng/ml),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(報告日期2023/09/25 ,申請文號:里新圍00000000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屏東 縣○○○○○里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姓名對照表(代號:里新圍0000 0000,採驗日期:2023/9/13,21時23分)在卷可稽。足認被 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足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,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及本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,應依法追 訴。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,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(編號17)附卷可憑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其前科亦 屬毒品案件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蔡榮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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