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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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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申坪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許申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,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,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18、884、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。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,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,本案應追訴處罰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,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仍未能戒 斷惡習,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,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,固應責難。惟念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單純;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,犯罪手段平和,未因此危害他人,所 生損害非大;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,暨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、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  被   告 許申坪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申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,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,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8、884、9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 10月9日11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,在不詳地點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,於112年10月9日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許申坪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,辯稱:期間有吃耐適恩的藥,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吃該藥造成等語,惟查,參之耐適恩藥品成份未含 甲基安非他命,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,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(安非他命濃度205ng/ml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5ng/ ml),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,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( LC/MS/MS),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,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,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,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 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余 彬 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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