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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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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694 號),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821號)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認定被告乙○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應補充: 「被告乙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(見本院卷第57頁) 外,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,茲引用之(如附件) 。  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及㈡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。 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㈠㈡所為,向告訴人甲○○訛稱不 實理由取款之各次詐欺行為,乃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,且侵害同一法益,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 法評價上,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: 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,利用協助告訴人代購「婕樂 纖」、「黃金速凍」產品機會,以「購買商品時抽獎抽中第 一特獎,需繳付稅金方可領取獎金」、「付費購買婕樂纖會 員課程可取得會員資格,日後以優惠價格購買產品」等不實 理由,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,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 計新臺幣(下同)8萬2,000元。又其於民國98、108、109年 ,迄至111年間因詐欺、加重詐欺、偽造文書等案件,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,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(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),素行不佳,而本案復再犯 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,其行為自屬可議,亦不宜輕縱。  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,給付12萬4,060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害,業據告訴人偵查中 證述明確,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真心改過,願原諒被 告等語(見偵卷第70至71頁,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) ,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還款收據1張在卷可憑(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),足認被告已履行完畢,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,且徵其悔意。  ⒊兼衡其因經營事業不善而向錢莊借錢,嗣後無以償還,遂向 告訴人訛稱不實事由並挪用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犯罪動機、目 的,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案發至入監前均從事雞 肉分解加工為冷凍食品之工作,月收入2萬餘元,已婚,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,入監前與家人同住,無須扶養之對象等 家庭生活、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58頁),及檢察官、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58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,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 之8萬2,000元,固為本案犯罪所得,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,並將前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等情,業如前述(見偵卷第 70至71頁,本院卷第65、67至73頁),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揆諸前揭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,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簡易庭 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女 4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街000巷0號 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竹田 分監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於民國000年00月間,利用甲○○多次請其代購「婕樂纖 」、「黃金速凍」減肥餐點及產品之機會,雖明知甲○○並未 抽中「婕樂纖」或「黃金速凍」之任何獎項,且其亦無幫甲 ○○付費加入「婕樂纖」會員之真意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,接續於:㈠111年10月27日前 某時許,向甲○○佯稱:購買商品時參加抽獎活動,先後抽中 第一特獎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、30萬元,需先繳付稅金,方 可領取獎金等語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抽獎圖片予甲○○, 致甲○○陷於錯誤,於111年10月27日11時3分、11時4分、10 月28日15時19分許,分別匯款2萬元、2萬元、3萬元,合計7 萬元至乙○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(下稱 潮州郵局)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。㈡111年10月2 7日前某時許,向甲○○訛稱:付費購買「婕樂纖」會員課程 即可取得會員資格,日後得以優惠價格購買產品等語。致甲 ○○陷於錯誤,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、13時32分許,分 別匯款1萬元、2,000元,合計1萬2,000元至乙○○上開潮州郵 局帳戶內,乙○○旋將前揭款項提領花用殆盡。嗣甲○○因遲未 收受中獎之獎金,復無法加入「婕樂纖」會員學習群組,質 問乙○○亦坦承上情,至此始知受騙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○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,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甲○○施詐,及告訴人有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示金額至上開潮州郵局帳戶內之事實。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施詐,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示金額至上開潮州郵局帳戶內之事實。 ㈢ 上開潮州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示時間,將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潮州郵局帳戶內之事實。 ㈣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詐,及告訴人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。 ㈤ 被告與暱稱「Yihua」即「婕樂纖」代理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並未幫告訴人付費加入「婕樂纖」會員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為數次詐 欺行為,乃基於向告訴人甲○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,於密接 之時、地為之,且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並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足。至被告上揭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8萬2,000元,固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,然被告業已將之歸還予告訴人一節,為 告訴人所是認,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,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,附此敘明。 三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、10月26日,曾 另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購買「婕樂纖」、「黃金速凍」減肥 餐點及產品,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,762元、3萬5, 300元至被告上開潮州郵局內,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。惟查,被告收取告訴人前開匯付之款項 後,確有向「婕樂纖」、「黃金速凍」訂購告訴人所需商品 ,有被告提出其與「婕樂纖」、「黃金速凍」代理商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,嗣被告當面欲交付該等產品與 告訴人時,告訴人因被告遲延而拒絕受領一情,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,則被告既已訂購商品,並已持往交貨,實難認被 告於此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,參以被告嗣後已將告訴人匯付 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,此為告訴人所不爭,足見被告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,是其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未符,自不得逕以是項罪責相繩。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,與前開起訴事實間,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,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併予敘明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3 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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