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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妨害自由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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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8 578號),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835號),爰不經通常程序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石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林石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」為證據外,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,茲引用之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另被告 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紀錄,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,犯罪情節、動機、目的、 手段均有異,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,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不予加重其刑 ,併予敘明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,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 之方式,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,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 程度之恐懼及壓力,所為實非可取,應予非難;惟念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,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 害程度,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(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,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: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   被   告 林石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石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民 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。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,於112年4月7日12時13分許,在屏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街00○0 號吳為郁住處外面,手持鎌刀1支(未扣案),並 出言恫嚇稱:「郁阿說他很勇是不是?脖子我沒有把他給砍 斷試試看(台語)」等語,吳為郁之配偶張雅芬在住處內聽 聞後撥打電話提醒吳為郁回家時要注意,此均足以令人心生 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 二、案經吳為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石笋之供述 坦承有上述事實,惟辯稱:我看到有狗屎放在我家門口,很生氣,是針對一隻叫做「玉阿」的狗云云。 2 告訴人吳為郁之指訴、監視器列印照片、錄音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林石笋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。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 2 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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