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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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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628 、4280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(原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419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,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孫榮隆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台沒收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又犯 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 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認定被告孫榮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增列「被告於本 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、證人即告訴人孫 榮仕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、證人即承辦員 警莊也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360900號 函及所附員警簡振淯製作之職務報告」為證據外,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別論罪處罰。   ㈡累犯之說明: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、9月確定,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;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、3月確定,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,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,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,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9日,甫於107年 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,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83至226頁)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,俱為累犯。又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:本件構成累犯,援引卷 內相關證據,被告構成累犯為毒品案件,至於是否要加重請 鈞院依據釋字775號判斷等語(本院卷第169頁),堪認檢察官 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,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。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,與本案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、行為態樣、罪名均不相同, 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,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,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。 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淑珍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及其胞弟孫榮仕所有自小客車均非其所有,竟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,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普通;兼衡其前案有毒 品、竊盜前科之素行(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),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83至226頁),足見其素 行不佳;暨考量自述之案發時從事水電,月收新臺幣3萬多 元,國中畢業,離婚,有一子未成年,家中有兒子、父親需 要其撫養,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(本院卷第16 9頁)暨參酌告訴人即其胞弟孫榮仕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(本院卷第74頁)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,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,犯罪 時間尚非密接,然犯罪標的均為交通工具,動機類似,所侵 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,暨 考量其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等各情,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淑珍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 台,屬被告之犯罪所得,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淑珍,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於被告所犯之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業 已查扣,雖尚未發還告訴人即其胞弟孫榮仕,然因被告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,且未繳交任何罰款,而業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查扣中,有員警簡淯出具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21頁),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,故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奕筑、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 由(須附繕本)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【附件】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   被   告 孫榮隆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路00○0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孫榮隆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、1年確定,接續執行後,於民國106年2月24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,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 9日,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。 二、詎孫榮隆仍不知悔改,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㈠於111年12月8日2時21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淑珍位在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○0號住處 附近停放,趁無人注意之際,單獨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淑珍停 放在其上開住處車庫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(約值新 臺幣1萬9000元),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 。俟孫榮隆返家後,又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李俊徹騎乘機車 搭載其前往黃淑珍上開住處附近,並由孫榮隆將其原停放在 該處之前開機車騎走。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。㈡於112年1月22日23時19分前某時 ,在其屏東縣○○鎮○○里○○路00○0號住處,趁其胞弟孫榮仕未 及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孫榮仕所保管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,並以該鑰匙發動孫榮仕停放在該處前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,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。嗣孫榮隆於112年1月22日23時19分許,酒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前時,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 警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,經孫榮仕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 獲。 三、案經黃淑珍及孫榮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孫榮隆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,辯稱:111年12月8日那次伊先騎機車去那邊放,因為伊鎖頭有問題,伊打電話給李俊徹來載伊,他騎機車來載伊,伊請他幫伊拿另一支好的鑰匙給伊,伊再騎伊的機車跟他一起回去,伊沒有偷。至於112年1月22日那次伊是跟孫榮仕借車,他借伊時看起來有吃睡前藥,意識不清,還自己將鑰匙倒出來給伊,伊後來有跟他講,他才想起來,伊跟他是親兄弟,感情很好,伊何必去偷他的車云云。 ㈡ 告訴人黃淑珍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、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㈢ 告訴人孫榮仕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、㈡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㈣ 證人李俊徹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、㈠所示案發時間後聯繫證人李俊徹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附近,並由被告自行將其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騎走之事實。 ㈤ 偵查報告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、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㈥ 偵查報告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、㈡所示之犯罪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上開 所為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再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,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,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,併請依法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盧惠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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