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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禮 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,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 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案號:111年度偵字第20 31、203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,均經 檢察官、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(簡上字卷第147、209頁), 爰不贅述。 二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, 應予維持,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,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含 論罪科刑,詳如附件),並補充後述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。 三、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時,並未持續鳴按 喇叭叫囂,係發現有人持手機在窗戶錄影才有所回話,且待 窗戶關上後才噴灑辣椒水。又被告並未見到被害人乙○○及甲 ○○,何來違反保護令云云。惟查:被告提起上訴時一度否認 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(簡上字卷第24 0頁),核與證人乙○○及甲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之證述(同 前卷第210-230頁)及其餘卷內證據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故 上訴意旨不足採,本件上訴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扣案之辣椒水1瓶,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, 惟業經被告潑灑完畢,已無危險性,故無沒收之重要性,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、3項、第368條、第373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於被告提起上訴後,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         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、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、第10款、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,為違反保護令罪,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 六、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,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 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。 七、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八、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。 【附件】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號簡易判決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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