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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頂替罪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致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罪案件,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 判決處案號: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伍致平明知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,在其與林暘叡(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)合夥經營址設 屏東縣○○鎮○○○街00○0號之「國豐車業」車行執行搜索扣得 之子彈50顆,伍致平明知該子彈50顆非其持有,而係林暘叡 所持有,竟意圖使林暘叡隱避,而基於頂替之單一犯意,接 續於其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時及偵 查中,均虛偽供稱前開子彈50顆為其所持有,藉此頂替以隱 避林暘叡上揭犯行。 二、案經本院刑事庭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,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,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理 由 一、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(含書面陳述) ,檢察官、上訴人即被告伍致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(見簡上 卷第55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,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認均有證據 能力。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,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、辯論,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,自得為判斷之依據。 二、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時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偵 卷113頁;簡上卷第56頁),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在卷可證(見偵卷第5-87頁),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、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,所謂「犯人」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。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,即為犯人,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?是否業已判決確定?均在所不問,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,起訴後之刑事被告,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,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,亦為本罪之 犯人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、第1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,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。 ㈡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、使之隱避罪及 頂替罪,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、裁判權之國家法益, 因行為人之藏匿、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,使真正犯罪之人難 予發現,致影響偵查、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,妨害國家搜索權、裁判權之行使,即成立本罪,而屬即成 犯。又行為人自開始藏匿、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 ,均使國家偵查、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,其藏 匿、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,應屬行為繼續,而非狀態 繼續。查被告於其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警詢時及偵查中,均虛偽供稱前開子彈50顆為其所持有等各 舉動,主觀上係基於使同案被告林暘叡隱避,而使林暘叡免 於遭受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刑事偵查、審判或執行所為 之頂替犯意,所侵害者均係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國家法益,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 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,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,而屬接續犯。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,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。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本應論以累 犯,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 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」,即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,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,關於前案之性質(故意或過失)、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(有無入監執行完畢、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、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〔即易刑執行〕、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)、再犯之原因、兩罪間之差異(是否同 一罪質、重罪或輕罪)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,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,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(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是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,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,附此敘明。  四、維持原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,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、 第1項之頂替罪,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稱其為子 彈50顆之持有者而為頂替,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,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,及敘明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,但仍 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,並審酌被告意圖使林暘叡規避 刑事責任,竟謊稱其為非法持有子彈50顆之人而頂替犯罪,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,對犯罪之偵查、真實之發現影 響甚鉅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 兼衡其前科素行(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4月,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(以下同)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 標準,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。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,主張被告就本件頂替犯行,主動向本 院刑事庭法官及公訴檢察官主動陳述犯罪事實,也清楚表達 願受裁判,符合自首規定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,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、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容有違誤 等語。 ㈢按量刑輕重,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 指為違法。又關於刑之量定,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,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,應予尊重,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。  ㈣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審理中至即將辯論終結時始陳稱該案之50顆子彈是 林暘叡所有,惟於審判長詢問其在警詢、偵訊中承認該扣案 之50顆子彈可能涉犯頂替罪時,被告並未回答而保持沈默之 事實,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(偵卷第85頁),被 告並未承認其犯頂替罪,自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之情事,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。又刑法第164條 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本件亦無量處最低度刑即罰金1千元,仍嫌過重之情形,亦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。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,亦未逾越法定範圍,依前揭 說明,且被告意圖使林暘叡規避刑事責任,竟謊稱其為非法 持有子彈50顆之人而頂替犯罪,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,對犯罪之偵查、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,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,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,自應予以維持。是被 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、第62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,量刑過重,經核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 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          法 官 詹莉荺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: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、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,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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