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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定應執行刑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度執聲字第96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承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承棟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(有期徒刑部分)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。又數罪併罰,有 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;但不得逾30年。刑法第50條、第51條第 5 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 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,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,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、裁定書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,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為憑,從而,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,應 予准許;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、若同質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、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,及比例原 則、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,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,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,使其結果實質正當,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,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、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。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 ,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併執行之,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, 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 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6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6  日 書記官 許珍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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